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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中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 申报、审查与认定


在破产案件中,债权的申报、审查是破产程序的关键环节之一,管理人需要投入大量精力登记、甄别各类型债权,避免债权处理不当影响到破产程序的进程及案件审理的效果,而债权人面临的是破产程序中债权可能无法全部收回的局面,因此需要尽可能扩充债权、减少损失。本文将对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这类在实务中存有争议的债权的计算基础、计算方法、债权性质等问题分析、总结如下:

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一、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在债权的审查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况,债权人申报债权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未载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债权人也未在诉讼时主张,但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以判决书确定的债权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利息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并申报,此类情况下管理人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对申报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确认似有依据。但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可以采取区分本金、利息各自独立并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思路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据此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在诉讼过程中虽未主张利息,但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债权,故仍有权对利息单独主张权利(包含判决给付之日前后的利息)。债权人另可以利用利息的从属性,主张本金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利息债权来尽可能的扩张自身的债权金额。[参考(2018)最高法民申1381号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一)计算方式

对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但在实务处理中仍能看到按照同期利息的二倍计息或按照360天/年换算成年利率这种“自砍一刀”的情况。

(二)计算基数

司法实践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通常包含下列某几项或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必要费用等。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诉讼费用系由法院收取,是基于诉讼关系发生的必要的诉讼成本,不应作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三、破产程序中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认定

因司法实践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存在不同的理解,破产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的债权性质认定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且性质属于普通债权;2.不予认定为破产债权;3.不予认定为破产债权,但应认定为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基于对上述法律法规、江苏高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的理解,笔者一般采取第三种观点对迟延履行利息进行认定,实践中这种方式也能满足部分债权人对帐面应收款金额与无争议债权裁定书记载金额相一致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