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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吗?


  债权人:A公司

  债务人:B公司

  保证人:C公司

  案例详情:

  B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向A公司借款3000万元,约定2020年3月9日归还,C公司作为保证人对B公司欠A公司借款3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因B公司不能清偿债务,A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C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代B公司向A公司清偿了1000万元债务。2020年8月20日,B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现C公司向B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确认其代偿的1000万元款项为破产债权。

  B公司管理人对C公司已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进行了登记。

  争议焦点:

  C公司申报的1000万元债权是否应当予以确认?

  C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在其向A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代偿款以后,其即有权向B公司进行追偿,其申报的债权就应当得到管理人确认。

  B公司管理人认为:B公司进行破产程序后,债权人A公司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包括C公司代偿金额在内的债权,且已经B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目前A公司的债权还未能在B公司处受偿。C公司虽然代B公司清偿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债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因A公司的债权尚未获得全部清偿,如果将C公司已代偿金额确认为破产债权,则C公司可能通过B公司的破产程序获得分配,将会损害债权人A公司的利益,故B公司管理人审查后对C公司的债权未予确认。

  法理分析:

  笔者赞同B公司管理人不予确认C公司债权的审查结论。原因如下:

  第一,根据担保原理,保证人是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因此,在债务人所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人应当先履行主债务,而不能向保证人支付,否则就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为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对于债权人而言,都是债务人。只有在满足了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才能对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在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这三者的关系中,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债务人、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属于外部关系。在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满足外部关系。

  第二,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现债权人A公司尚有债权未获得清偿,如果将争议债权确认为C公司的破产债权,则C公司可能通过债务人B公司破产程序获得分配,将会损害债权人A公司的利益。

  第三,现B公司管理人已将争议债权归入债权人A公司的债权内,并对担保人已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进行了登记,C公司可在债权人A公司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获得清偿,即C公司在特定条件满足时依法可以实现追偿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法释〔2020〕28号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