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郑学林 刘敏 于蒙 危浪平
《人民司法》2021年第7期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郑学林(民一庭庭长)、刘敏、于蒙、危浪平撰写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劳动法行天下编者认为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权利义务的确定、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处理、关于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规则、关于加付赔偿金的理解等5个问题尤为重要,且争议很大,现节选之,并将条文附文中以方便阅读。 一、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二、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权利义务的确定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处理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 四、关于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规则 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规则存在争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43条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 第一,关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理解。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此条规定既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则的延伸,也是为了预防因对变更事项理解不明而发生争议。对于是否应当承认口头或者事实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目前已有共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应理解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变更形式不能认为其违反了强制性规范,只要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不违法且经过一定期间劳动者未提异议,就应当肯定这种变更行为的效力。主要是考虑到劳动合同变更采取口头形式符合我国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现状,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于那些通过口头变更后履行了较长时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确认其效力,防止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的事实状态。 第二,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理解。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建立在劳资双方合意前提下,这种合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即通过当事人连续的实际履行行为表现出来。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沉默当成默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原解释四第11条未强调变更需协商一致这个前提,导致司法实践中形成一种误解,认为只要实际履行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1个月,就认定变更有效,而不论变更是否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例如用人单位在没有明确告知劳动者的情况下单方降薪,并按照降薪后的标准发放超过1个月的工资,劳动者以不知情或者不同意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补足工资差额,此时用人单位抗辩称劳动者对降薪未提异议,工资标准已经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作变更。这种观点忽略了本条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已经协商一致,如果仅是劳动者对降薪未持异议,实际上劳动者是对降薪保持消极沉默,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就降薪进行协商的,这种沉默并不构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已经协商一致。 第三,准确把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内容。为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保持一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43条除增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条件外,还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修改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序良俗”。因此,应当从4个方面理解本条内容: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二是协商一致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三是默示判断标准是变更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四是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序良俗。 五、关于加付赔偿金的理解 第三,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45条关于加付赔偿金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二倍赔偿金规定的区别。如前所述,前者是劳动者受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有关条件时,应当加付的赔偿金;如果用人单位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就不再加付赔偿金;另外,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45条规定的5种情形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属于合法解除,作为解除方的劳动者不承担责任。对于后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相对于前者,后者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作为解除方的用人单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二者区别明显,不能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