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般而言,政府协调会是政府内部行政行为,但在现实生活当中,政府机关参与协调经济活动,对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作出的协调意见,此时的政府会议纪要对双方是否有约束力,关键是看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会议纪要等载体,明确表达出双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及后续履行纪要等情况。
案例索引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再314号】
争议焦点
《政府会议纪要》对于市场主体是否有约束力?
裁判意见
(一)关于《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银行工作组会议纪要》对建行东莞市分行是否具有拘束力的问题
政府协调会是专门为解决某一特定问题而召开的多方参加的非常规会议,由该事件上级部门负责召集该事件所有相关部门在一起召开的会议,用于解决单个部门无法解决,需多个部门协调的问题或是某项工作的推进。一般而言,政府协调会是政府内部行政行为,但在现实生活当中,政府机关参与协调经济活动,对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作出的协调意见,此时的政府会议纪要对双方是否有约束力,关键是看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会议纪要等载体,明确表达出双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及后续履行纪要等情况。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各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和《银行工作组会议纪要》。理由如下:
1.建行东莞市分行参加了上述两次会议,对纪要相关内容是清楚知悉的。建行东莞市分行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曾作出过反对的意思表示,且从之后形成的《银行工作组会议纪要》载明内容看,各银行对“在债权银行联合协议签署前,各债权银行应按10月17日市政府协调会的会议精神,统一行动,支持债务人的债务重整”是一致同意的,建行东莞市分行主张参会不代表其同意纪要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从建行东莞市分行的再审理由看,其主张建行东莞市分行始终在根据《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对联胜公司予以帮扶,包括通过续贷维持其现有融资规模、积极与胜华公司沟通要求其增信以及与兴业银行沟通要求撤诉等。建行东莞市分行的该项主张与其认为《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对其没有拘束力的主张相矛盾。
3.《银行工作组会议纪要》显示成立了债权银行委员会工作组,并通过了工作规程,建议由国开行广东省分行和建行东莞市分行担任工作组组长。该行为也是《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下一步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之一。而从建行东莞市分行自己提交的证据看,债权银行委员会实际运行并履行了相应义务,因此建行东莞市分行实际也是认可并履行了《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银行工作组会议纪要》。
4.无论是经联胜公司申请,建行东莞市分行将联胜公司名下三个账户的资金划至监管账户、还是东莞市政府将退税款退至联胜公司账户,或是国开行广东省分行对联胜公司续贷,都是纪要各方积极履行《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银行工作组会议纪要》的具体表现。
综合上述分析,贷款合同双方都参加了东莞市政府的协调会,通过协调会对“债权银行在母公司重整期间内维持融资额度,暂缓采取法律行动等请求”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银行工作组会议纪要》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原审认定《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银行工作组会议纪要》对与会各方包括建行东莞市分行均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联胜公司主张两份纪要已经实际履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建行东莞市分行主张两份纪要只是意向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两份会议纪要是否变更了案涉贷款期限的问题
虽然《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银行工作组会议纪要》对与会各方包括建行东莞市分行均有约束力,但也应看到,《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是维持融资额度、暂缓采取法律行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还对贷款期限、违约条款等内容进行了讨论并修改。从《银行工作组会议纪要》内容看,“续贷”是履行《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的措施之一,事实上,国开行广东省分行也是通过续贷的方式履行了《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并被联胜公司及原审判决认可。因此原审认定建行东莞市分行、联胜公司以实际履行两份纪要的方式达成了合同变更的合议,变更了案涉《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其附件有关联胜公司原贷款期限以及建行东莞市分行可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建行东莞市分行主张合同条款未变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建行东莞市分行对联胜公司的贷款额度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003合同约定,建行东莞市分行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为联胜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9亿元的贸易融资总额度。因此,从2014年8月13日开始,联胜公司如还需要建行东莞市分行提供贷款,则需另行签订合同。事实上,联胜公司与建行东莞市分行于2014年10月15日又签订了032合同,同日建行东莞市分行向联胜公司发放了1500万美元贷款。因此003合同与032合同是相互独立的,032合同并不是对003合同的补充、追加,从2014年8月13日开始,003合同约定的额度已经失效。联胜公司主张两合同的额度应该叠加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案涉纪要形成时,建行东莞市分行对联胜公司还有2500万美元贷款,案涉纪要通过的“短期借款做续贷保持余额不变”中的余额,应指目前实际存在的贷款数额。本案中建行东莞市分行的贷款额应以2500万美元为限。
关于联胜公司主张,2014年11月7日与11月20日建行东莞市分行分别发放给联胜公司的1000万美元和2500万美元属于新贷而非续贷的问题。根据建行东莞市分行原审提交的证据《信托收据贷款申请书》《贸易融资额度支用通知书》显示,联胜公司系根据032合同申请信托收据贷款,建行东莞市分行也是依据032合同办理的相关业务。若属新贷,则超出032合同的总额度。联胜公司主张两笔款项属于新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可撤销贷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关于款项划扣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建行东莞市分行主张应以款项划至建行东莞市分行的还贷账户为还款时间。联胜公司主张款项从联胜公司账户划走即为还贷。原审法院支持了联胜公司的主张,并从款项划至过渡户时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还款应以债权人收到款项为认定标准,本案中应以款项到达建行东莞市分行的还贷账户为还款时间。建行东莞市分行的该项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联胜公司账户、过渡户、建行东莞市分行的还贷账户虽然都设立在建行东莞市分行,但按照银行行业惯例,能够明确区分三者的性质与用途。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联胜公司分别在2014年10月22日、11月3日、11月7日、12月1日等时间内使用了过渡户的资金。该些资金的使用是通过支取完成,而非通过与建行东莞市支行签订新的贷款合同获得。因此划入过渡户的资金仍为联胜公司财产,而非建行东莞市分行的财产,不能视为联胜公司向建行东莞市分行还款。联胜公司以过渡户并非由联胜公司控制、划入过渡户的资金不再计息为由,主张款项从联胜公司账户划走即为还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退税款是否可以用以还贷的问题。因联胜公司及原审判决均认可国开行广东省分行的续贷行为,而归还国开行广东省分行的1.3亿元人民币即是退税款,联胜公司在再审庭审中亦表示无论扣划的资金是何属性,保证所扣款项再回至联胜公司账户即可。因此在维持贷款额度的情况下,退税款可用于还贷。
最后,关于建行东莞市分行的划扣行为哪些应被撤销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建行东莞市分行用于还贷的划扣行为包括从过渡户划至建行东莞市分行的还贷账户的五笔款项和从联胜公司账户划至建行东莞市分行的还贷账户的两笔款项。但同时,建行东莞市分行于2014年11月7日从联胜公司账户划款1000万美元(还款)和54635.78美元(付息)后,当日向联胜公司发放1000万美元;2014年11月14日从过渡户划款1500万美元(还款)和17882.5美元(付息),2014年11月20日从联胜公司账户划款1000万美元(还款)和从过渡户划款5170.57美元(付息)后,于2014年11月20日又向联胜公司发放2500万美元。从该查明的事实看,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建行东莞市分行确实通过续贷的方式基本维持了对联胜公司的贷款额度。上述划扣行为符合案涉纪要精神,不应被撤销。但在11月20日之后,建行东莞市分行对联胜公司发放的贷款仅剩2500万美元,之后再于2014年11月28日划款720万美元(还款)和1590.94美元(付息)、12月1日划款16993979.29元人民币、12月2日划款1140533.2美元,明显有违“维持贷款额度”的纪要精神,划扣行为不当,应予撤销。建行东莞市分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规定,案涉贷款提前清偿属于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六个月外的情形,均不应撤销。本院认为,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是债权人合法提前清偿,而本案中,根据前述分析,建行东莞市分行在2014年11月28日至12月2日的划扣行为违背纪要精神,属于非法清偿,不受该条拘束。建行东莞市分行应当向联胜公司破产管理人返还16993979.29元人民币及8342124.14美元(按2016年4月25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5120折算为人民币54323912.4元),共计人民币71317891.69元。原审判决未将划扣与续贷作为整体看待,将划扣行为全部撤销,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建行东莞市分行的该项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建行东莞市分行违背纪要精神,不当划扣联胜公司资金,给联胜公司造成损失,联胜公司主张建行东莞市分行赔偿其损失,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建行东莞市分行应从每笔款项划扣至建行东莞市分行还贷账户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联胜公司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