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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司法解释: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


55.【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权威观点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来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情形,最为常见的是,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如在主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又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如果保证人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则还要从逾期之日起另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实践情况看,保证人不仅需要支付债务人因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还要支付自己违约所要支付的违约金,其结果是,如果说债务人违约只需要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而保证人则要承担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还有一种情形是,抵押合同中约定,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除了有权实现抵押权外,还可以请求抵押人承担因主债务人违约而产生的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其结果是抵押人除了需要承担抵押责任外,还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抵押责任的启动,本来就是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的,前述约定不适当地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


此外,实践中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都是担保范围超过主债务范围的体现。


尽管当事人有关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的约定,属于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而部分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后所产生的担保人因此减少给付的法律后果,仅涉及担保人的个人利益,法院无权也不应替担保人主张,更不能在担保人未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依职权将担保人的责任降低到与主债务相同的程度。就此而言,关于担保责任超出主债务部分无效,只能在担保人提出主张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进行审查。至于此种主张是以起诉还是抗辩的方式提出,则在所不问。


权威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


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问题。白乃庙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且违约金与利息同时支持属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本案系建新公司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之后,就其代偿费用起诉请求白乃庙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纠纷,就建新公司已代偿的费用244102474.31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已予以支持,虽案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该部分费用如再予以支持,则白乃庙公司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明显大于建新公司已代偿费用范围,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故一审判决支持建新公司的违约金主张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白乃庙公司认为利息与违约金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光大银行嘉兴分行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


其次,从担保制度体系来看,其不仅规定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兼顾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主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受损的仅是利息损失。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较为不公。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债务停止计息并不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