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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刘某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一、评析所依裁判文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判决书(2019)新3024刑初1号

二、案件事实

2013年4月,刘某提出让赵某投资铅锌矿。2013年5月,赵某从某采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探矿权,但一直未办理探矿权准予转让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2013年5月至8月,刘某在得到赵某口头同意采探、探路的同时,以新疆某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实际注册)名义与杜某等6个施工队签订铅锌矿采探协议。从2013年5月至11月,杜某等6个施工队在某县的铅锌矿区进行采探17个点、处,对草场造成合计价值为人民币253765.75元的严重破坏。公诉机关对赵某、刘某、杜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事责任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侵权责任。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判决三名被告承担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并继续追缴三名被告人剩余损失人民币75765.75元。

三、案件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破坏草场的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公诉机关能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关键。因为被告破坏草场的行为如果损害的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个人利益,那公诉机关能提起只是民事诉讼而不能是民事公益诉讼。所以,被破坏草场的权属性质在本案中就变得尤为重要。在判决书中可以看到被告是对“某县春秋草场破坏面积为78.11亩”以及“草场承办户数和草原证”的表述。假如被告破坏的“某县春秋草场”归属特定的机构或“承办户”,那这个草场就是有具体权益主体的,而据此遭受损害的主体就应为该权益人。据此,被告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就成为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共利益判断的依据主要为是否损害不特定群众利益,如果有具体的被侵权人,则不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样,如果本案中春秋草场有具体受害的权益人,公诉机关就无权提起公益诉讼。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为赔偿损失,即承担合计价值为人民币253765.75元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中,在法院审理期间法院收取被告人主动缴纳的17.8万元,剩余的75765.75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履行完毕。法院在收取全部损害赔偿金后如何支配,如何管理,如何救济公益未作出明确说明。这笔赔偿金是转交地方财政由政府管理,还是进入法院指定账户由其支配,抑或是进入环保专户由环保部门管理使用、设立公益基金由环境组织申请使用等在判决书中均未给出交代。

总之,本案中被告人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法律依据是行为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草原法》等公法规范的规定。这种定性在判决书中体现为,用《环境保护法》《草原法》等公法规范来说明被告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却用《侵权责任法》这种私法规范来说明被告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司法全面主导,过于能动的情形往往使行政监管部门缺位,导致法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则陷入麻烦之中——胜诉资金如何支配、修复责任如何落实、执行效果如何评估、验收,以及后续监管如何实施等都需要巨大成本,非法院所长,而“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的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却坐享其成、袖手旁观。因此,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后通过行政执法来追究被告的行政责任未尝不是一种好的选择,即通过对被告施以直接性恢复替代性恢复和恢复性罚款三种生态恢复行政处罚的形式实现对其行政责任的追究

 

董玉荣教授

董玉荣教授主要从事环境法与资源保护、行政诉讼等法律实务。擅长领域主要有环境侵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以及行政征迁、非诉案件的处理等。参与制定了《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固废管理条例》《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与了南京秦淮区南部新城800亩项目的多个征迁诉讼、非诉项目,秦淮区南捕厅拆迁项目等各类型拆迁案件,最大化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